刘某于2016年9月16日进入某公司工作,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。2017年5月12日,刘某在工作中受伤。后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。经鉴定刘某为伤残八级。2018年12月1日,刘某的女儿重病入院,急需用钱。公司遂找到刘某签订《协议书》,主要内容为: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50000元,双方劳动关系、工伤保险关系终止。之后,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。2019年3月7日,该公司出具《辞职证明书》,称刘某于2016年9月进入本公司,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,双方劳动关系解除。离职后,刘某申请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三项工伤待遇。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。该公司不服,诉至法院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刘某系该公司员工,其在工作中受伤,并已被认定为工伤,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。双方就工伤处理事宜虽签订了赔偿协议,但该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刘某支付相关补偿金,且协议在刘某女儿重病急需医药费的情形下签订,属于显失公平可撤销情形。因此,该协议对刘某不具有约束力,刘某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伤补偿的权利。
律师分析
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,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,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。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,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,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,则人民法院应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,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。
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,且不存在欺诈、胁迫等情形,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,认定协议有效。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、胁迫等情形,符合合同撤销情形的,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。